2017-01-06 阅读次数:
李鬼银行吸储4亿
最近,记者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这桩震惊国内的“假银行案”二审宣判,两名主犯的话就是维持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某和何某某有期徒刑九年、九年半。
2013年1月23日起,被告人曾某、何某某分别担任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顾问。该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是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经济信息咨询,与金融毫无关系,更没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从事金融业务的许可证。
然而,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曾某何某某二人以支付高达10-15%的高额贴息为诱惑,以合作社作为平台,使用存款单对外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南京中院刑事二庭副庭长张松涛告诉记者,为了让受骗人不起疑心,两名嫌犯将合作社内外装潢的与国有银行一模一样:从建筑外部的银行门面,到内部的LED显示屏、叫号机,甚至柜面上都有穿着“制服”的“银行职员”在处理业务。“除了没有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手续外,普通民众根本难以辨别真假。”
除了“李鬼银行”造的真假难辨。何某某还找来一群中间人,通过微信群、QQ群、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盟信合作社高息吸储的信息,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经审计,被告人曾某、何某某共计向443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4.23亿余元,实际造成131名社会公众损失为1.49亿余元。
此案一经发布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南京市中院经过二审,决定维持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九年,何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半,并处最高五十万元的罚金不等。
张松涛介绍,这也是目前非法集资案的新特点,专业理财团队操作,作案方式花样翻新,令人防不胜防。“正如‘假银行案’一样,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人往往采用合法交易的形式来掩盖非法集资的目的,例如以养生、养老、医疗、保健等名义,并借助广告、名人效应及所谓政府扶持、慈善等进行非法集资。近年来,随着国家新的金融政策的推行,投资理财活动的活跃,非法集资也向投资理财、股权私募、资金运作等新兴领域扩展。行为人还通过网络众筹等信息化手段,在降低投资门槛的同时,大大提高集资的效率。”
最令司法机关感到头疼的是,由于民间融资需求的不断扩大,催生了一批一条龙、专业化的“服务团队”。这些专门从事此类犯罪活动“专业团队”,能够在短时间内集中力量进行宣传推广,迅速扩大社会影响,迅速吸收巨额资金,社会危害性极大。同时,骗子往往使用化名,在集资活动结束后携带巨额分成(最高达集资款额的50%)迅速逃离,隐蔽性强且难以追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也难以挽回。
此外,值得社会关注的是,非法集资受害者以中老年人居多,而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人以青年人为主,形成了鲜明对比。
张松涛告诉记者,“在我院2016年审理的案件中,有超过五分之一的非法集资犯罪人是‘90后’大学毕业生;而受骗上当者则多数是‘60后’左右的中老年人。手中有一定积蓄、不了解日新月异的金融诈骗术、难以抵挡年轻‘理财推销员’的‘亲情攻势’……这些都让中老年人成了骗子的主要目标。”
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以下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因受存款方的勒索而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与处理
实践中,有的存款大户头常常以“搬走”存款要挟其入款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要求其尽快提高自己所存款项的存款利率;或者先行给付部分息差抑或提供若干台汽车或房屋使用权等等。一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特别是效益或 “口岸”较差的银行,为了保住自己的存款额度,不得不就范。对于这种情形,立法上未作明文规定,在处理方式上,至少有以下三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双方均定罪、且均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亦即双方构成共同非法吸收存款罪。此种犯罪的实质为有身份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而对其中吸收存款人因其具有法定身份,应定性为主犯;而存款人因其无法定身份理应定性为从犯
第二,存款方定性为索贿罪、吸收存款方因为被索贿而“行贿”无罪。
第三,双方均定罪,但将双方设定为对合犯。亦即双方虽仍属共犯,但不是构成同一罪种的共犯而是互为犯罪对象的会合共犯中的对向犯(又称对合犯)。此种会合共犯中,各方所触犯罪名往往不同。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场合,吸收存款方犯了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索贿人款方则犯了单位 (或个人)索贿罪。
对此三种定性方式,我们认为按第三种方式,定性较为合理合法。因为:
按第一种方式处理,首先不符合存款人的行为特征,事实是索贿存款人并没有任何帮助吸款人从事非法吸收存款的帮助行为。
按第二种方式处理,若对因存款人索贿而非法吸收款的行为人不作犯罪处理,也不合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因为,非法吸收存款的实质在于以贿赂的方式不法吸收存款,而根据本法第393条规定,因被勒索而被迫行贿者,只有在“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条件下,才不构成行贿罪。以此对照,本案中吸收存款人在受到勒索的情况下,为了获得存款,竟不惜“出卖”国家法律,敢以直接抬高或变相抬高央行法定利率的手法来获取大户存款,这种“利益”完全没有正当性可言,因而,此种场合,吸收存款人不能以受到“勒索”而作无罪辩护,充其量能据此对行为人作罪轻辩护而已。
(二)对以换好工种、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方式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与处理
目前一些银行往往以安排存款大户子女(主要指安排能够决定本单位存款人处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权利人士或直接掌管存款运作管理人员的子女)进银行工作等方式招揽存款;对子女已经就业者,有的吸收存款方则进一步以将其子女调入本行工作为招揽诱饵,等等。以此类方法招揽存款,当然属于“非法”吸收存款行为,但对此行为是否一概定性为非法吸收存款罪行为,尚有商榷余地。这是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要件不仅仅是非法吸收存款,而且须有较为严重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上述非法吸收存款行为,当然也扰乱了金融秩序,但与抬高或变相抬高国家利率的行为、以及与假冒享有吸收存款权限的金融主体的行为来非法吸收存款者相比较,后二者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显然更为直接和严重,因而将后二者设置为犯罪、对其科以刑罚方法来处罚理所当然。对以换好工种、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等方式来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尚须积累司法实践经验,再予解决。
(三)对以“体外循环”方式非法以贷吸存行为的处理
如上所述,以此方式以贷吸存,如其因此“造成重大损失”者,其行为本身,又触犯了本法第187条规定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如此,行为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手段行为就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刑法上的牵连犯特征,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处断。从法定刑看,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相对更重,因而对此行为,可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酌定为非法发放贷款罪,并根据187条的法定刑裁量刑罚。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大小。如果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小的,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本法第13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
(2)是否出于故意。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实施的,不构成犯罪。
(3)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构成犯罪。如行为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幅度内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用欺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还包括利用强迫、利诱等其他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者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得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无非法占有目的;后者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区别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有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者同时又非法吸收了存款,而非法吸收存款又是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所为;有的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而后又非法吸收了公众的存款,或者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所以,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将这两种不同的犯罪区别开来。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不同,应注意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对于构成数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