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19 阅读次数:
12月16日下午,湖南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民企老板祁锦坤的家属送达国家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法院支持了两项赔偿请求——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万余元;同时驳回了其他赔偿请求。
10年前,因为60万元、100万元的两笔银行贷款,祁锦坤被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刑10年。直至2016年5月27日,祁锦坤获改判无罪,此时,祁已病逝4年。
2016年6月,祁的家属向湘潭中院提起总计2000多万元的刑事国家赔偿申请。10月20日,澎湃新闻对祁案报道的第二天,赔偿义务机关湘潭中院决定受理这一国家赔偿案件。
但对于湘潭中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祁锦坤的家属不服,表示将于近期向湖南高院申诉。
法院:错判不必然导致公司关门停业
湘潭中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显示,法院认定祁锦坤共被羁押1960天,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元/天),决定赔偿祁锦坤家属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474908元;同时,支付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66218元。两项赔偿款合计641126元。
对于祁锦坤家属申请的其他赔偿请求,湘潭中院均没有支持。
在国家赔偿决定书中,湘潭中院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问题,作出的解释是,法院已公开宣告祁锦坤无罪,依法送达了判决书,并对赔偿请求人表示了“诚挚的赔礼道歉” 。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和祁锦坤被羁押期较长等具体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上述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474908元的35%计算,确定为166218元,对于赔偿请求人要求支付27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涉及祁锦坤肺癌等病的医疗、护理、交通等费用及祁锦坤死亡后的有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请求,法院认为,因祁锦坤患病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医治无效死亡,与法院的错误判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上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因祁锦坤被羁押、不能经营管理公司造成相应财产损失及申诉费用损失而要求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因法院对祁锦坤个人错误刑事判决并不必然导致锦坤公司关门停业 ,且生效判决已认定“2006年11月,因无力归还贷款及私人借款,祁锦坤与妻子欧阳敏到广西区凭祥市躲藏”,即被刑事追究之前,祁锦坤已没有直接经营管理该公司,其公司的损失与错判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的刑事判决没有侵犯锦坤公司的财产权。 此外,申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申诉费用50万元是否属实亦难以认定。法院认为,两者均不属于错误刑事判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的情形,故赔偿请求人提出的以上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家属:应比照“呼格案”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祁锦坤的弟弟祁金湘表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湘潭中院虽然在决定书中表示以适当的方式为祁锦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只是在11月4日国家赔偿听证会上有一个小范围的口头道歉,连个鞠躬都没有做到。”
祁金湘说,曾发表在网上的祁锦坤有罪的原二审裁判文书至今都未撤下,“2008年当地电视台、日报多次报道祁锦坤是个诈骗犯,现在也没有通过这两家媒体消除影响。”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据此,祁金湘认为,祁锦坤身患肺癌病逝与蒙冤服刑有密切关系,也符合医学界指出的“长期的不良饮食、心情压抑等,都会对自身的机体免疫功能造成影响,从而导致癌症的发生”,对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这一赔偿请求表示不解。
对于要求给予5名家属27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祁金湘表示,这是比照内蒙古“呼格案”和福建“念斌案”案例计算所得,“按照呼格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总额的近100%。”
同时, 祁金湘对于湘潭中院“错判不必然导致公司关门停业”的逻辑不予认可。 他认为,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精神规定“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冤案,要依法予以纠正并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款亦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赔偿。”祁锦坤因被追究刑责,失去自由,直至患病死亡,与公司关门停业有必然联系,而在他被羁押期间,部分财产遗失或被他人占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 。
祁锦坤的家属表示,对于湘潭中院的赔偿决定不服,将于近期向湖南高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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